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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日期:2015/8/11 11:40:45已浏覽:

《武漢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5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5年6月2日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建立和完善防範拖欠農民工工資長效機制,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内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以及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将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實行目标考核責任制。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态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負責統籌協調所轄區域内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及時處置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矛盾問題。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建立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專用賬戶),依法對其使用專用賬戶撥付農民工工資暫付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工程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處置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農民工工資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繳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受理和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舉報投訴,處理農民工工資争議。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處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對待農民工讨薪、惡意讨薪等違法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金融工作部門負責協調金融機構配合政府主管部門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城管、水務、園林和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關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防範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工程款與農民工工資款“兩條線”撥付和農民工工資按月支付制度,并逐步建立統一的農民工實名制“一卡通”管理系統。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進度款,并監督施工總承包企業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按照“誰承包、誰負責”和“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對農民工工資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企業全面責任制和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直接責任制。

  第六條 開展專用賬戶管理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應當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專用賬戶管理合作協議。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建立專用賬戶管理系統,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在商業銀行開設專用賬戶,用人單位應當與商業銀行簽訂工資委托代發協議,為農民工在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工資銀行卡,專門用于保障農民工工資的發放,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施工總承包企業在進行工程專業分包或者勞務分包時,應當在分包合同中載明專用賬戶的開戶銀行、戶名、賬号等相關信息,以及農民工工資撥付的辦法。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的專用賬戶開戶證明文件和“農民工工資委托代發協議”應當提交施工總承包企業備存。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内部工資支付辦法,實行用工實名制管理和工資直接發放月結制度,并告知本企業全體農民工。企業内部工資支付辦法的内容應當包括:支付項目、支付标準、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以及其他工資支付内容。

  第八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督促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單獨設立專用賬戶,安排專門的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本項目的農民工工資發放工作。

  第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按時足額将農民工工資暫付款撥付到專用賬戶,不得拖延付款。

  建設單位應當于每月第3個工作日前,将上月農民工工資暫付款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專用賬戶;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于每月第5個工作日前,将上月農民工工資暫付款撥付到專業承包企業專用賬戶。每月農民工工資暫付款基數按照合同價款總額的20%除以合同總工期的月數(合同工期不足1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确定,所撥付的農民工工資暫付款在撥付工程進度款時扣除。

  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實行勞務分包的,應當于每月第7個工作日前,将上月農民工工資暫付款撥付到勞務分包企業專用賬戶。每月農民工工資暫付款基數按照合同價款總額除以合同總工期的月數(合同工期不足1個月的,按照1個月計算)确定。

  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計算的農民工工資暫付款與根據實際完成工程量計算的農民工工資發放數額存在明顯差異的,可以對農民工工資暫付款的标準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農民工個人工資銀行卡名冊”。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在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後的7個工作日内,将勞動合同、“農民工個人工資銀行卡名冊”等提交施工總承包企業備存。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農民工個人工資銀行卡名冊”等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總數的10%。

  施工總承包企業不得将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月以貨币形式支付農民工工資,農民工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資标準。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第2個工作日前在施工現場公示農民工工資明細表,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的農民工工資明細表應當報施工總承包企業備存。

  農民工工資明細表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數額等情況,并至少保存2年。

  農民工工資由商業銀行統一代發,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第10個工作日前通過用人單位的專用賬戶直接劃撥到農民工的個人工資銀行卡上。專用賬戶資金不足的,由用人單位自行補足。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施工總承包合同價款總額的5‰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最高不超過200萬元。建設工程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30日内未發現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應當于期滿後5個工作日内全額返還建設單位繳納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

  農民工工資支付信用記錄良好的企業可以減少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數額。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繳納、使用和退還的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開。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繳納、使用和退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該項目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和設立專用賬戶的情況,發現未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未設立專用賬戶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設立專用賬戶的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合同執行有争議、工程款被拖欠等合同糾紛為由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不得以工程款或者工資被拖欠為由慫恿、煽動農民工圍堵馬路和政府機關、聚衆讨薪、惡意讨薪。

  第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設立專用賬戶或者撥付農民工工資暫付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專用賬戶、撥付農民工工資暫付款、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拖欠農民工工資,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标資格和新開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或者以農民工工資被拖欠為由,慫恿、煽動農民工圍堵馬路和政府機關、聚衆讨薪、惡意讨薪的;

  (二)以詐騙錢财為目的,采取僞造農民工名冊、記工單、工資欠條、工資表、施工合同等資料,提供虛假情況,謊報案情的;

  (三)以暴力手段對待農民工讨薪的。

  以轉移财産、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農民工工資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農民工工資,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民工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單位,是指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人和組織者。

  (二)用人單位,是指在本市建設領域直接招用農民工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

  (三)房屋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内外裝修裝飾工程。

  (四)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五)本辦法以上含基數,以下不含基數。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此前已開工建設的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的剩餘工期在1年以上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剩餘工期不足1年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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